(2016)洛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增顺犯抢劫罪、票据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783号罪犯王增顺,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1)安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增顺犯抢劫、票据诈骗、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附带民事赔偿二千元。被告人王增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抢劫、票据诈骗、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共减刑四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增顺于1997年12月28日,伙同他人携带枪、菜刀等凶器入户抢劫陈××4200元,致使轻伤;1996年8月至1999年5月,伙同他人采用假汇票诈骗财物价值112万余元,追回财物价值42万余元;1997年6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徐××5万元;1997年7月7日晚,伙同他人用砖头等物将张×殴打至轻伤;1997年至1999年间,多次持猎枪在安阳市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系主犯。罪犯王增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9月30日,共受表扬6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6/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增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增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