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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善康与陈开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善康,陈开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00308号原告:姚善康,农民。被告:陈开封,农民。原告姚善康为与被告陈开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善康、被告陈开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姚善康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陈开封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2009年2月27日(农历二月初三),被告陈开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因被告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开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7年8月26日起按月息1%计算,另20000元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开封分别于2007年8月26日、2009年农历2月初3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开封在庭审中答辩称,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09年2月27日(农历二月初三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属实。现无能力归还,请求分期付款。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被告陈开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开封向原告姚善康二次借款4000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姚善康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7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另20000元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陈开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