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史红兵与胡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兵,胡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史红兵。被告胡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代表人罗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李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提起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史红兵与被告胡海涛、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兵、被告胡海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兵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胡海涛驾驶车牌为鄂FKM6**轿车在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八一路口路段将其撞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329.7元、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20元、财产损失5050元、鉴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673.2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海涛按责任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海涛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伤残等级应重新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史红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海涛、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每日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史红兵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7329.7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2015)法医初鉴字第0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面部口腔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30日、需补充营养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海涛对原告需补充营养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早,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原告鉴定时间过早无依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是司法鉴定无效条件,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成都大阳货运襄樊专线的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据以证明护理人员史梦雯(原告的女儿)的护理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海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酷派手机、佳能单反相机、梦特娇外套损失505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5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上述物品的维修证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酷派手机、佳能单反相机的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车票62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2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400元予以确认。被告胡海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海涛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据以证明被告胡海涛驾驶合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胡海涛驾驶车牌为鄂FKM6**轿车在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八一路口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的酷派手机、佳能单反相机、梦特娇外套损坏。原告史红兵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面部擦伤,左侧颧弓及上颌骨颧突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为:“加强开口锻炼及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史红兵支出医疗费37329.7元。经原告史红兵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法医初鉴字第0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口腔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酷派手机、佳能单反相机、梦特娇外套,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0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海涛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史红兵,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海涛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海涛应对原告史红兵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7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050元、鉴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4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30天,每月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2361元(28729元/天÷365天30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条件,本院对其中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史红兵的各项损失为:97494.7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胡海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004元。其余3549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除司法鉴定费1750元之外的33740.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98744.7元;被告胡海涛应赔偿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红兵各项经济损失98744.7元;二、被告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红兵鉴定费损失1750元;三、驳回原告史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胡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