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54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红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生女儿李某乙,2014年1月19日生儿子李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有:海尔牌空调、冰箱、电脑、两轮电车、自行车、沙发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被子12条、被罩6条、电子挂历一台、电脑椅一对、电脑桌。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五菱红光面包车两辆、三轮摩托一辆、二轮电车一辆。被告以客运为主,因受环境条件的影响,经常性嫌弃原告,无辜寻衅,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经常性遍体鳞伤。2015年阴历9月,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13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我自理。2013年那辆车已经卖了还账了,原告说的2015年那辆不是我的车,是朋友许文鹏的车,三轮摩托车和电车是我父母买的。原告的被子、床单、被罩带走一部分,电车、自行车原告都骑走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生女儿李某乙,2014年1月19日生儿子李某丙。年月日到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阴历9月,原告孙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五六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相互扶持,共同照顾子女,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