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中伟与阙江洪,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伟,阙江洪,陈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8189号原告吕中伟,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江洪,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媛媛,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告吕中伟与被告阙江洪、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张丘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阙江洪、陈媛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阙江洪出借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阙江洪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逾期按每日200元承担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阙江洪未及时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阙江洪、���媛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阙江洪与被告陈媛媛系夫妻关系。被告阙江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吕中伟提出借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吕中伟向被告阙江洪转款4.6万元,支付现金4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吕中伟向被告阙江洪出借现金3万元,被告阙江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中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5日如期归还,到期如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归还,借款人必须按200元(贰佰元)每天向吕中伟支付诚信处罚金,出具身份证阙江洪,陈媛媛,阙江洪、陈媛媛凭据,另有房产证,房产拆迁协议一份为质担保。如十五天后未全额归还借款,吕中伟有权申请相关的法律部门追偿。证人:王兴富(签名捺印)、傅正昌(签名捺印),借款人阙江洪(签名捺印),2015年1月19日。”借款后,被告阙江洪未及时还款,2015年10月,原告吕中伟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吕中伟的陈述,《借条》一张、银行付款回单、婚姻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阙江洪向原告吕中伟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告吕中伟与被告阙江洪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阙江洪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陈媛媛与被告阙江洪系夫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媛媛对本案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阙江洪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到期未还按200元(贰佰元)每天向吕中伟支付诚信处罚金”,实为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为逾期,对逾期利率约定为每天200元,但该利率标准已经超出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吕中伟主张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阙江洪、陈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阙江洪、陈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中伟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吕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阙江洪、陈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 朗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