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亚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浪,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鹏,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510968065。辩护人樊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56971407110588。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浪及其辩护人林鹏、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亚浪因认为其幼时遭受外公、被害人赵某甲打骂,为报复赵某甲,遂到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苑X幢X楼楼梯间处等候,待赵某甲从13-1号住所走到电梯口时,便上前持预先准备的半块砖头砸赵某甲头部,二人便相互推搡、打骂。后刘亚浪将赵某甲推倒在地,用腿部压住赵某甲胸部,同时用手殴打赵某甲面部,直至赵某甲不再动弹。后刘亚浪携带砖头逃离现场。医生到达现场后,赵某甲已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符合钝性暴力致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致肺脂肪栓塞、肺出血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亚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刘亚浪在重庆市巴南区XXXX家中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笔录及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刘亚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亚浪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亚浪的辩护人提出,刘亚浪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经取得亲属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亚浪读书时受到外公赵某甲严格管理,后认为其外公赵某甲要害自己,于是决定教训被害人赵某甲。2015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亚浪到重庆市巴南区XX路X号X苑X幢X楼楼梯间处等候,待被害人赵某甲从13-1号住所走到电梯口时,便上前持预先准备的半块砖头砸其头部,二人发生相互抓扯。后刘亚浪将被害人赵某甲推倒在地,用腿部压住被害人赵某甲胸部,同时用手殴打被害人赵某甲面部,直至被害人赵某甲不再动弹。后刘亚浪携带砖头逃离现场。医生到达现场后,被害人赵某甲已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符合钝性暴力致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致肺脂肪栓塞、肺出血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亚浪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刘亚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砖头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乙、吴某、范某某、张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亚浪的供述和辩解;《DNA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毒化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检查、提取、辨认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浪系部分刑事责任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浪侵害的是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浪的辩护人提出,刘亚浪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已经取得亲属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