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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与林伏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林伏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447号原告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养义,总经理。被告林伏章,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伏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养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伏章因经营德邦木业需要油漆材料,自2013年1月6日始至2014年8月4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材料款人民币22708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据。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偿还欠款。现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买油漆材料款人民币22708元。被告林伏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22708元未还;3、出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油漆材料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伏章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既已交付货物,则被告有义务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27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伏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康惠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2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林伏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