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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84号原告邹某某,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家庭互相不能接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价值13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6000元手表一块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结婚时被告替原告偿还了3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6000元的金表一块在被告处属实。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应如何分割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永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6000元的金表一块现在被告赵某某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何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6000元的金表一块在被告处,对原告要求该块金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价值16000元的手表一块,现在被告处,归原告邹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东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