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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事先经“QQ”及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X星座X栋XXX酒店XXXX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8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7克)贩卖给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1.3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