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春发与兰依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吴春发,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兰依弟,男,1976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吴春发与被告兰依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依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兰依弟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发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厂打工。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清工资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依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厂打工。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条,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期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欠条兰依弟欠吴春发¥10000元(壹万元正)到2014、12月20日还清2014、4、9兰依弟”,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依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春发工资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兰依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