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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杨修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杨修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磊。委托人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修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磊诉被告杨修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叶锦,被告杨修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杨修银就借条中部分笔迹是否为借款人李超本人所书写提出笔迹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李超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借款人承诺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该借款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借款人李超现金支付上述借款。但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为李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被告杨修银答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从来不认识,经向李超了解,李超与原告也从未见过面,故原告主张李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成立;其次,据被告向李超了解,李超从未收到本案中的20万元借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起诉事实成立,被告也并不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而是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作为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李超向原告王磊借款20万元,由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杨修银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对逾期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户名王磊、尾号为2084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王磊于2014年8月4日取款94000元,并与家中的现金共计20万元交付给李超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是给李超开车的,李超打电话给其需要借钱周转,其就作为中间人找到王磊,2014年7月10日,李超在嵊州保罗洲际酒店的房间出具借条,并在担保人处盖上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杨修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是王磊的贷款到月底才能到账,当时借条签好后留于李超处,其于2014年8月4日把王磊的20万元交付给李超,李超在借条中写“2014年8月4日借”后把借条交给其,就其所知签借条时杨修银并非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原告申请宋某出庭陈述,以证明借条由李超、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杨修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由宋某于2014年8月4日将20万元交付李超,故有“2014年8月4日借”这几个字,同时可以证明借款担保人系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杨修银,杨修银在借条上签字系个人担保行为。被告杨修银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借条上出借人和借款人处都填写了李超,不合常理;2、借条上存在“2014年7月10日”与“2014年8月4日”两个时间,且“2014年8月4日借”非李超所写;3、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是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杨修银作为副经理在借条上签字,非个人担保行为;4、如果钱是2014年8月4日借,即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变动,那么担保也应该予以变动,但既没有告知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亦未告知杨修银,且借条上未写明出借人,被告和李超均不认识原告,也从来没见过面,李超也从未收到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原告称2014年8月4日取现金94000元,不足部分是与家中的现金交付,这与借条上所写的日期“2014年7月10日”存在矛盾,且从原告的出生年月及从银行明细单来看,原告有这么多钱放家里,不合常理,故原告未实际交付这笔钱。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宋某陈述内容不真实,借条是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按照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贷款已于7月30日到账,借款于2014年8月4日才交付,不合常理。且被告已经与李超取得联系,并核实“2014年8月4日借”非李超所写。被告杨修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杨修银在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故被告杨修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担保行为。证据6、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惠江与宋某存在54万元的汇款的事实,董惠江受李超委托把钱打给宋某的,来否定宋某在庭审中说不认识董惠江及和董惠江没有经济往来,同时也说明宋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是虚假的,李超与宋某曾经有过借款关系,并且已经由董惠江还给宋某。原告王磊质证称,对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超的事实。对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经手人出庭作证,或者陈述相关内容,法定代表人这一栏的签名是史玉叶,其非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的实际内容亦不符合事实,宋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中可以证明杨修银与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交杨修银与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清单、任命内容等证据来加以证明。同时,被告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合常理,在有法定代表人在场且印章本身是由李超保管的情况下,签具借条时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亦没有向王磊和宋某出具过委托书之类的内容等,则被告杨修银签字的行为不可能是职务行为,而应当是个人担保行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是杨修银和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6,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宋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4日,其将20万元现金带至嵊州保罗洲际酒店,其将钱交付李超后便将借条带回,2014年8月4日前借条在谁处以及借条中“2014年8月4日借”系谁书写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且其称被告杨修银曾将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汇款至其账户,让其转交给王磊。原告再次申请宋某出庭陈述,以证明本案借款20万元是经证人宋某介绍并交付于李超,由杨修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修银质证称,证人宋某两次出庭作证前后矛盾。一方面,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借条写好后一直放在李超处,2014年8月4日证人将款项交付李超时,李超在借条上写了“2014年8月4日借”这几个字后,将借条交给证人,证人再将借条交给原告王磊。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证人称借条写好后放在谁那里忘记了,这与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另一方面,“2014年8月4日借”这几个字是谁写的,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模棱两可,带有猜测性,与第一次陈述不统一且相互矛盾。故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既不真实,也不客观,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借条上面“2014月8月4日借”非李超所写的鉴定结果,可以证明证人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证据8、根据被告杨修银申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借条上的“2014年8月4日借”非李超所书写。原告王磊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借款人李超和保证人杨修银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中签字盖章,由李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杨修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关于本案借条中“2014年8月4日借”这几个字是否是李超所写,并不能实质影响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并由杨修银提供担保的事实,故鉴定结论与本案借款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确系李超与被告杨修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但被告称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系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借款人李超系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已加盖印章的的情况下应当无需被告杨修银再行签字,且根据借条上的内容,担保人共有两栏,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盖于第一栏担保人处,被告杨修银的名字签于第二栏担保人处,并写明身份证号,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系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杨修银;同时,被告主张从未见过王磊,从而李超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担保的事实不成立,但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李超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杨修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因款项未交付,当时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对证据2,仅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取款94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将20万元交付李超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7,证人宋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且其对于借条上“2014年8月4日”由谁书写所陈述的内容与鉴定结果相悖,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结合证据1的认证,证据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可以证明借条上“2014年8月4日借”非李超本人书写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李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嵊州市蛟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杨修银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当日借款未交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李超出具借条时,借款未实际交付。而原告王磊称2014年8月4日其从银行取款94000元,并与家中的现金共计20万元由宋某于当日交付借款人李超,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4日其将20万交付李超后,李超在借条上书写“2014年8月4日借”后将借条交付宋某,而据鉴定结果,“2014年8月4日借”并非李超所书写,故原告所称款项交付存疑,原告亦应就其借款已实际交付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已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生效,故被告杨修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王磊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杨修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