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董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到庭应诉、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矛盾不断,被告为此多次搬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矛盾又发生争吵,原告再次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就原告的起诉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被告方给原告方发的手机短信息,该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还陈述原、被告双方是在2003年12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21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宗申100摩托车一辆、衣橱三组、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和被子及茶具。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砖房五间、亿家能太阳能一台、暖气25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龙卡13米半挂一辆、王牌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倍尔捷电动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债权,无婚后共同债务。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登记结婚至今时间较长,双方理应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起诉中虽称因性格不和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并不一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必须解除的程度,双方应尽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维护和珍惜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