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鞍山兴辽蔬菜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鞍山兴辽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1326号原告:李文斌。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告:鞍山兴辽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文斌诉被告鞍山兴辽蔬菜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一处民宅坐落在鞍山市铁西区陶官小区,1995年10月27日,被被告拆迁,当事双方签订安置通知书,原告得到一套67平方米的回迁房,现经过20年,原告的房屋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68000元,20年房屋租金1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1995年,鞍山市蔬菜房屋开发公司将被告位于鞍山市铁西区陶官小区的一处房屋动迁,原告向该公司缴纳代建费30193元,鞍山市蔬菜房屋开发公司将原告拟回迁安置67平方米的房屋。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将原告安置。2005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向市商委出具“关于李文斌同志信访情况的解决办法及处理意见”,该函写明:李文斌同志信访所反映的情况我们进行了认真的了解、核实。其反映的问题确实是我们公司下属房屋开发公司遗留问题之一。房屋开发公司是企业间多次重组划拨到兴辽蔬菜公司的独立法人企业,它独立承担民事等法律责任。其现状是负债累累、官司不断、无资金、无资产,已没有能力解决任何其遗留的问题。我们兴辽公司虽然没有为其他独立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义务,但是我们现任班子对李文斌同志反映的多年未解决的问题是充分理解和认真对待的,我们愿意帮助房屋开发公司解决好这个问题。200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回迁一事的补偿事项,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双方又就该问题签订协议书,其中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每平方米4000元赔偿房款,房款总计268000元,按照每月500元向原告支付租房租金。协议第二条写明,由于被告暂时无能力给给原告赔偿款,被告承诺待被告现有资产站前安隆宾馆同楼的办公楼或太平库动迁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书、住宅动迁证、辽宁省鞍山市安置动迁用房结算专用发票、鞍山市商业委员会关于解决李文斌同志因动迁上访问题的函、关于李文斌同志信访情况的解决办法及处理意见、2006年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书、2011年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书、2013年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如何解决原告回迁安置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订的协议虽然附加了支付赔偿款的条件,但是在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且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兴辽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斌因房屋动迁的补偿款388000元(其中房款268000元,动迁租房费用120000元)。案件受理费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