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霍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81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周敦春,淄博市临淄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原告霍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敦春、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014年3月份和2014年11月份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所述非真实情况,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2、原告所诉自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在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时才开始分居。3、共妻共同债务为15万元,若原告承担此债务的一半,则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份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份和2014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临民初字第758号、(2014)临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2014)临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淄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租赁房屋收据一份、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58号、(2014)临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1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其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