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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国、杭仲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国,杭仲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2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单位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杭仲颢。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国、杭仲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建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4000元,利、罚息273398.18元,本息合计877398.1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杭仲颢对王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王建国负担,杭仲颢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建国、杭仲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建国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而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杭仲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