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玉娥与纪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娥,纪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21号原告黄玉娥。委托代理人张世荣、韩世林,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玉娥与被告纪玉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娥委托代理人韩世林、被告纪玉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娥诉称,2015年9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纪玉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塔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黄玉娥骑电动车在后顺行,行至肇事处被告纪玉波驾驶鲁B×××××号轿车向后倒车中,与原告黄玉娥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玉娥受伤及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娥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046.19元(门诊3478.7元,住院856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6095.96元(117.23元/天×52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00元,共计2946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年满57周岁,因此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且误工时间主张90天没有依据,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仅认可住院期间,主张60天没有证据,且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有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于部分我公司可以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纪玉波辩称,鲁B×××××号是我的车,事发当时是我开的车,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后我给原告垫付239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纪玉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西塔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黄玉娥骑电动车在后顺行,行至肇事处被告纪玉波驾驶鲁B×××××号轿车向后倒车中,与原告黄玉娥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玉娥受伤及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纪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娥无责任。原告黄玉娥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反应;4、肩峰下撞击综合症(左)。住院20天。出院医嘱:持续支具外固定4周,出院一周内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046.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蓝明明护理。原告提交即墨市环宇橡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在即墨市环宇橡胶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67元。被告纪玉波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纪玉波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9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即墨市环宇橡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鲁B×××××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纪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玉娥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06年3月在即墨市环宇橡胶厂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故其诉请的误工、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6095.96元(117.23元/天×52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00元,共计29442.15元。原告的医疗费120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244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2446.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095.96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99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95.96元(10000元+16995.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6.19元,被告纪玉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玉波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090元,原告应于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娥各种经济损失26995.96元(其中2090元汇入被告纪玉波在中国民生银行即墨市华山二路支行卡号为62×××53账户中,余24905.96元汇入原告黄玉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石门营业所账号为60×××21账户中)。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娥各种经济损失2446.19元(汇入原告黄玉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石门营业所账号为60×××2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45元(汇入原告黄玉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石门营业所账号为60×××21账户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元(汇入原告黄玉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石门营业所账号为60×××2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