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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波等诉曾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黄某甲,黄某乙,曾淑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黄波,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波,系原告黄某甲父亲。原告黄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波,系原告黄某乙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淑兰,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黄波、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曾淑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波、黄某甲、黄某乙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1954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29386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47019元,伤残鉴定费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089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淑兰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原告黄波于2014年10月份受雇到被告曾淑兰的安成石材厂(该石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做勤杂工作,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已将原告黄波在做工期间的工资发放完毕)。2015年3月31日,原告黄波工作中搬运大理石时,吊车上的大理石突然失控掉下,将正在工作的原告黄波砸伤。二、原告黄波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前臂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继续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6000元;4、不适随访。原告黄波共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32982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并支付了1400元护理费。但原、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三、原告黄波出院后于2015年6月9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左踝关节现状属陆级伤残等级,左上肢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2处伤残综合计算系数为5.53)。原告黄波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94元。四、三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永兴县三塘乡(其中2014年1月25日出生的原告黄某乙尚未办理户籍登记),因原告黄波在外务工,三原告一直与原告黄波的父亲黄小平居住在湖南省郴州市爱莲湖136号联福景苑7栋502号,对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黄波住院费32982元,已由被告曾淑兰全部支付;2、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4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超过此护理费用的需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470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黄波的误工费:48525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57天+90天)=19543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7天=1710元6、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0.553=293864元;7、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黄某甲为18335元×12年÷2×0.553)+(原告黄某乙18335元×17年÷2×0.553)=147019元;8、伤残鉴定费10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29712元(减去其中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药费32982元为496730元)。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曾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波在为被告曾淑兰提供劳务时受伤,且被告曾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波有过错,故被告曾淑兰应对原告黄波为其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淑兰赔偿原告黄波、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6730元(529712元-329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波、黄某甲、黄某乙。二、驳回原告黄波、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10元,由被告曾淑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