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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岳彦花与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彦花,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岳彦花。委托代理人谢晓峰。被告曹军。原告岳彦花与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曹军因归还银行透支卡钱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曹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按约定年利率35%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起诉时止利息9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年利率35%支付借期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所写的借款20000元借据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岳彦花提交法庭的借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比例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银行贷款利率以不超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偿还原告岳彦花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6400元,共计2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3.4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刚审判员  张大同审判员  季如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亮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