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38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洪明与王波、郑贺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明,王波,郑贺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3851-2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明。被执行人王波,农民。被执行人郑贺贺,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洪明与被执行人王波、郑贺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15270元、案件受理费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波拥有苏C×××××号(泊龙牌)挂车一辆、苏C×××××号(乘龙牌)大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郑贺贺拥有苏C×××××号(凯瑞牌)挂车一辆,并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已离开原住所,且去向不明而无果。5、向工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投资信息,未发现相关信息。通过以上执行措施,但本案未能有效全部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且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