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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王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海建与闫团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建,闫团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闫海建,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被告闫团结,男,汉族。闫海建闫团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前后邻居,我居南,被告居北。我们两家于2011年在双方和中间人的在场下打下两宅院之间的灰界,此后我在自己宅院范围内翻建了房屋,并留足了自己房屋后的滴水。今年7月份,被告建房,被告在建好南屋后,又紧挨着其南墙之间距离极近,严重影响了我北屋屋后的排水,致使我北屋后的积水无法排除,侵泡我的房屋。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采取措施不得妨害原告北屋屋后的排水;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因原告闫海建提供被告闫团结的信息不明确,原告闫海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海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闫海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九红审判员  王节恒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成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