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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行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顾光英与凯里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光英,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光英,女,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市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上诉人顾光英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府”)逾期不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光英一审诉称:因其房屋被凯里市政府强制拆除却不告之事由,致使其居无定所,并无法维护权利。2012年2月20日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凯里市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凯里市政府于2012年2月21日收到申请后,逾期没有向其作出答复,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知情权等合法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凯里市政府逾期不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凯里市政府依法答复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凯里市政府一审辩称:一、凯里市政府从未收到过顾光英的申请表,因此不存在不予答复的不作为;二、根据顾光英提交证据显示的邮寄提交的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的规定,顾光英应当在2012年2月20日起满60日后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其是在2015年5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顾光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申请凯里市政府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性,故凯里市政府可以不予提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顾光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生活、生产及经济社会活动的需要,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所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经过法定程序后才能得到政府信息内容。本案中,首先,顾光英向一审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原因系其房屋被凯里市政府强制拆除,而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原因是因其房屋没有建设审批相关手续。顾光英认为凯里市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保护,而其要求凯里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及内容,并不是顾光英生活、生产及科研所必须的,与其生活、生产及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没有关联;其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向保管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向当事人作出答复。顾光英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凯里市政府书面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再次,顾光英所要求公开的凯里市城市规划及凯里市鸭塘镇城市规划的内容已向社会公开,并不存在拒绝公开的行为。至于顾光英所要求公开的“州图书馆、州群众艺术馆”的内容,属于黔东南州委、州人民政府的工程项目,不属于凯里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所以顾光英所要求公开的内容均不属于凯里市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综上所述,顾光英没有证据证明凯里市政府存在逾期不予答复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且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不属于凯里市政府持有的外已向社会公开。因此,顾光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光英负担。一审宣判后,顾光英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签收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具有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之法定职责,逾期不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凯里市政府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逾期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就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顾光英诉称其已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供编号为ED335411659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上“内件品名”为“文件”。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且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书。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顾光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