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何华平、何华云等与蒋宣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平,何华云,杨宙,蒋宣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何华平,居民。原告:何华云,居民。原告:杨宙,居民。第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华平,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经商,住湖北省郧县城关镇沿江大道半坡巷*号。被告:蒋宣平。原告何华平、何华云、杨宙诉被告蒋宣平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住宿费用共计35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宣平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开了一家推拿针灸中心。2015年8月14日,三原告的母亲杨清英(已死亡)到被告的推拿针灸中心治疗,期间出现休克症状。被告与原告何华云一起,将杨清英送往医院抢救,于8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因死者的补偿引起争议。后,原告以被告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江东派出所将案件转至江东���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达成协议,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义江民调字(2015)第023号),具体内容为:1、由蒋宣平一次性补偿杨清英家属方24万元整(包括杨清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另外,蒋宣平前期已经支付的玖仟伍佰元整医疗费用由蒋宣平自己负责,杨清英家属方不予退还。2、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在法律上互不追究。死者家属方不得再因为该纠纷以任何理由向蒋宣平方提出其他赔偿以及补偿要求。3、履行方式、时限:于2015年9月11日下午16时之前付清。但被告在签署协议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履行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花费交通、住宿费用共计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华平、何华云、杨宙对杨清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合计补偿款24万元及交通、住宿费用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蒋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敬清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