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谢自芳与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奚正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自芳,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奚正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594号原告:谢自芳,女,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魏玉锁,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延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正潭,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芜湖县。原告谢自芳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奚正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2015年7月29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5年11月2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自芳及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延明、茅红星、被告奚正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自芳诉称: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芜湖县都市新苑安置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起给被告送货,截止到2013年7月13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钢材1114.988吨,货值4705765.7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奚正潭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00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多次交涉,均无结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25000元、利息35035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自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114.988吨,货值4705765.74元。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2250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货款本息责任证据不足,且表述事实与案件事实相违背,请法庭驳回。1、原告和被告一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二不是被告一的项目经理,被告一从未授权被告二采购钢材;3、原告提供的钢材发货单没有被告一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4、按照芜湖宝翔公司出具的证据上述货款已经付清;5、本案被告二出具的借条该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货款;6、即便被告二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5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取奚正潭货款1939410元。2、银行承兑汇票2张。用以证明奚正潭收取芜湖宝翔建设集团公司汇票,并将汇票交付给原告以支付货款。3、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芜湖宝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崔某代奚正潭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安徽宝翔建设集团公司代奚正潭支付货款100万元。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部分分包给芜湖宝翔建设集团公司,奚正潭承包部分工程,奚正潭承包部分工程,系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6、项目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河北建设集团公司部分分包给芜湖宝翔建设集团公司。7、证人崔某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5月17日由崔某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宝翔公司代奚正潭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14年1月29日由安徽宝翔转给原告的100万元是宝翔公司代奚正潭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涉案的200万元虽然宝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但该200万元没有冲抵其他的业务款。被告奚正潭答辩:122万的欠条中有70万是我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其余的包含钢材的利息。被告奚正潭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字均不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一的授权代表,对发生的送货的吨位和数额不予认可;该送货单虽然标注收货单位是芜湖县都市新苑安置房工程,但钢材的采购并不是原告和被告一约定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借条,不是货款的结算手续;该借条签字人为奚正潭,奚正潭并不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或被告一的授权代表,应由行为人对该借条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一无关;该借条存在明显内容瑕疵,不能证明是货款的款项性质,该借条虽与被告一无关,但对金额被告一不予认可。二、被告奚正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送货单是事实,是我的员工签的。借条是我打的。为什么写借条是因为我原来借原告70万,原告说放在公司款项里一把结清,所以写的借条。三、原告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我们没有收到汇票。对证据3崔某作为宝翔公司的法人,不能代表他的这次付款就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4中的汇款是宝翔集团汇的,宝翔集团与原告还有其他的诉讼,不能证明他的这次付款就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5的情况说明应当是无效的。应该追加宝翔公司为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证人是当事人的陈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29日的两笔汇款是代奚正潭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四、被告奚正潭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宝翔公司的财务直接给原告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我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河北建设的张树民。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证人所说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芜湖县都市新苑安置房工程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以下简称河北建设)。河北建设为了在芜湖地区开展业务需要而成立了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宝建)。被告奚正潭是芜湖宝建都市新苑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月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奚正潭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其工地供应钢材,至2013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400余万元。被告给付大部分货款。根据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欠条、记账簿等相关书证证实,另查明,被告奚正潭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间的利息124500元;被告奚正潭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利息45200元;被告奚正潭于2013年7月25日欠原告钢材款加利息1144700元,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间的利息210680元,三项合计2225080元,扣除安徽宝翔公司替被告奚正潭付给原告的100万元汇款用于支付钢材款,取整后仍欠1225000元,被告奚正潭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225000元的借条,注明都市新苑钢材款、利息2分2。同时查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宝翔)与芜湖宝建是合作关系,原告也曾向其供应钢材。本院认为,被告奚正潭与原告谢自芳口头约定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二:其一,被告奚正潭是否受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是否职务行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奚正潭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间有行政隶属关系,两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奚正潭不是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奚正潭系受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来向原告购买钢材。再次,被告奚正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口头约定钢材买卖、被告奚正潭也是以其个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被告奚正潭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告奚正潭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奚正潭实际欠钢材款是多少。被告奚正潭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1225000元,但该1225000元不是被告奚正潭的实际欠款,该借款由三部分组成。1、2015年7月25日,被告奚正潭欠原告钢材款1144700元,双方约定月息3%,由于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月29日,安徽宝翔公司汇款100万给原告用于替被告奚正潭支付钢材款,被告奚正潭实际只欠原告钢材款144700元。2、被告奚正潭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被告奚正潭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70万、货款144700元加上36%的利息380380元,累计1225000元,在此基础又按月利率2.2%计息,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各,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奚正潭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正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自芳钢材款1447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自2013年7月25日始以1144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违约金143469元。二、被告奚正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自芳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20万元自2013年6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78元由被告奚正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巧云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各,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