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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衣方辉与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方辉,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衣方辉。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兰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5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冯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衣方辉与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方辉委托代理人吴晓丹,被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方辉诉称:其于2011年3月23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被告未经协商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63.29元(4984.81元/月×4.5月×2倍)。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赔偿金计算标准中月平均工资有异议,认为应当为不包括加班工资的3042.18元/月。对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衣方辉于2011年3月22日入职万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9月17日,万达公司因自身经营调整单方与衣方辉解除劳动合同。衣方辉对万达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不服,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449.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3236.48元、年休假工资6618.24元。2015年11月24日,仲裁委就该案作出裁决,裁令万达公司支付衣方辉经济补偿金21231元,对衣方辉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衣方辉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衣方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为3042.18元/月、包含加班工资为4984.81元/月。庭审中,衣方辉认为计算其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是4984.81元/月,而万达公司则认为应当是3042.18元/月。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衣方辉与万达公司对支付赔偿金以及工龄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否包括加班工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万达公司支付给衣方辉的赔偿金应为27379.62元(3042.18元/月×4.5月×2倍)。关于衣方辉加班工资和年休假的仲裁申请,仲裁委未予支持,衣方辉与万达公司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已认可接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衣方辉赔偿金27379.62元;二、驳回原告衣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