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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东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王某,郭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137号原告东某。委托代理人任建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王某。被告郭某己。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王某、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戊、王某以及被告王某和郭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诉称,刘兰香(2001年11月29日去世)与郭振声(1993年7月21日死亡)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郭某庚(2012年2月24日死亡),郭某庚与原告东某系原配夫妻,共同育有一子郭某辛(2014年7月1日死亡)和四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辛与原配育有一子郭某戊,与再婚配偶王某育有一女郭某己。刘兰香名下有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6号院1号楼2单元7B价值50万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刘兰香2001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时,该房由其儿子郭某庚继承。该房产是郭某庚与原告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遗产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已将各自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或者作价后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等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依法取得刘兰香名下房产15∕16的份额;2、被告王某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答辩称:我自愿将我名下的房产给原告。被告王某、郭某己均答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房产不是刘兰香的个人遗产,是王某和她丈夫郭某辛共同财产,本案财产系王某夫妻共同购买,1991年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房屋拆迁,时间长达8年,回迁后,一直居住至今。居住时间长达20多年。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效力的决定并非以不动产登记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错误外,应以登记为准。从物权法规定可以说明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发生了错误,那么应当允许权利人通过举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我方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诉争房产不是刘兰香个人的遗产,是王某和她丈夫郭某辛共同财产,原告所继承的比例只有该份额的八分之一,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刘兰香与郭振声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1年11月29日和1993年7月21日死亡。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独子郭某庚(2012年2月4日死亡)。郭某庚与原告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郭某辛(2014年7月1日死亡)和四女即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辛与刘桂梅结婚生育一子即某甲。1990年9月12日与刘桂梅离婚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即某乙。从2003年7月7日的收据显示,涉案房产即位于陇海中路26号院1-2--7B的房产的交款人为郭振生。2012年12月17日,涉案房产即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26号院1号楼2单元7层7B的房产登记在刘兰香的名下。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同意将其占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赠予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或者作价后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等拒绝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无论是在交款时还是在房产登记时显示的权利人均已死亡,并非刘兰香和郭振声在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涉案房产的权属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回原告东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孟宪梅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