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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云泰塑料薄膜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云泰塑料薄膜袋有限公司,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247号原告:温州市云泰塑料薄膜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幸福路80弄4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1234-6。法定代表人:黄爱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震,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3493-7。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温州市云泰塑料薄膜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人民陪审员刘芳、王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云泰塑料薄膜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梁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云泰塑料薄膜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营加工塑料薄膜袋,2014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对帐单上有被告单位会计刘丽签字确认。余欠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温州市云泰塑料膜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对账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的事实;4、(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刘丽系被告公司会计;(2)、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曾分四次向原告偿付货款270000元的事实。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温州市云泰塑料膜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温州市云泰塑料膜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加工塑料薄膜袋等业务。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594000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给付货款270000元,余款金额324000元,另加税点10200元,共计334200元,扣除损耗金额24200元,尚欠310000元。被告单位会计刘丽在对帐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塑料薄膜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现原告向被告出售了塑料薄膜袋,虽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但被告也应及时履行,被告收购了该货物后,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冠霖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州市云泰塑料膜袋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80元,由原告温州市云泰塑料膜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