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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振清与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清,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张振清,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义,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阿尔山市公安局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振清诉被告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秀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柱、人民陪审员赵洁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办沙场用钱分三次找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4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6551.00元,共计66551.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6551.00元。被告李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清与被告李义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义办沙场用钱,2013年8月8日被告李义向原告张振清借款2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40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6551.00元,共计66551.00元,并给原告张振清出具欠据三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振清多次催要,被告李义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三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清主张的被告李义向其借款66551.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振清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振清向被告李义催要该借款,被告李义应及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振清欠款665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秀国审 判 员  王 柱人民陪审员  赵洁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