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国江,农民。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韩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蓝图水泥厂因装卸水泥问题发生口角,后陈某用水杯砸到韩某下巴,致韩某左鼓骨骨折(颞骨鼓部)。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外伤性鼓骨骨折致I度张口困难,临床上鼓骨属颞骨部分,其颞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吴宝安等人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持械、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周亚梅人民陪审员 李炳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