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郭庆庚与XX、周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庚,XX,周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郭庆庚。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刘建君(受郭庆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周月娥。原告郭庆庚与被告XX、周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周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庚诉称:2012年1月21日,XX向他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发生在周月娥和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他多次催要还款未果,现他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周月娥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他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周月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郭庆庚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人:XX。同日,郭庆庚转账50万元至XX账户。另查明:XX和周月娥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就借款还款情况,郭庆庚述称:他和XX是普通朋友,2012年1月21日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50万元,他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XX账户,出借款项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还过本金,也未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往来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郭庆庚提供的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可以确认郭庆庚与XX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郭庆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XX经郭庆庚催要仍未能归还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XX与周月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XX、周月娥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庆庚要求XX、周月娥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周月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庆庚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XX、周月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0.968万元及公告费0.06万元已由郭庆庚垫付,该款由XX、周月娥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郭庆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