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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3月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曾用名吕某某,男,1987年1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吕某于2004年相识,2009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吕某甲。婚后两人聚少离多,经常吵架。吕某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其家人也对李某也百般刁难。李某感受不到任何家庭温暖,于是从2010年9月便带着孩子回到父母所在地定居。现两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吕某甲由李某抚养,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吕某承担。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李某、吕某于2010年4月13日在安徽省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吕某甲。2014年8月两人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居住至今,现吕某甲随李某共同生活。吕某在外工作期间,一直通过汇款方式向李某支付生活费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认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起诉与吕某离婚,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和出警记录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李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园园代理审判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刘 西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