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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付瑶与张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瑶,张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33号原告付瑶,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张永久,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集团北营公司炼钢厂职工。原告付瑶诉被告张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瑶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他亲属有病急需用钱,分两次向我借款一万六千元,其中2015年4月22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同年5月6日借款6000元,借期一个月。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一万六千元及按各自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永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久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向原告付瑶借款10000元、6000元,共计16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共计一万六千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之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久欠原告付瑶借款人民币共计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永久承担前款借款本金中一万元的逾期利息,时间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张永久承担第一款借款本金中六千元的逾期利息,时间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张永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贵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