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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胜旗与孙钻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胜旗,孙钻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3445号申请执行人彭胜旗。法定代理人陆美芳,委托代理人彭卫坤,启东市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钻石。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该××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彭胜旗与被执行人孙钻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启久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彭胜旗赔偿款50万元;被执行人孙钻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4.90994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0万元赔偿款,但被执行人孙钻石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给付义务,其名下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现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孙钻石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亦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时表示本院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启久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王同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印敏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