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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左金荣诉李诗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荣,李诗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左金荣,女,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被告李诗论,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生。原告左金荣诉被告李诗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左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诗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荣诉称,2015年8月10日16时10分,李诗论醉酒后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仇楼镇陆庄村至辛口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口村东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左金荣所骑的电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左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诗论负事故全部责任,左金荣无责任。原告左金荣受伤后,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051元。故要求被告李诗论赔偿原告左金荣医疗费6051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7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诗论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10分,李诗论醉酒后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仇楼镇陆庄村至辛口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口村东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左金荣所骑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左金荣受伤,两车不同���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李诗论负事故全部责任,左金荣无责任。左金荣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足外伤,支付医疗费6045.9元。2015年9月8日,左金荣所骑的电动两轮车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73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左金荣还支付有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左金荣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56.75元、护理费556.75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左金荣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李诗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诗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左金荣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左金荣诉求医疗费6051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63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7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81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分别支持其医疗费6045.9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556.75元、护理费556.75元、车辆损失730元以及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左金荣的损失共计9069.4元,由被告李诗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诗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左金荣各项损失9069.4元;2、驳回原告左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诗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墨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