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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兵根与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根,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刘兵根,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罗君,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刘兵根与被告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根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罗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竟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君原来在原告刘兵根家附近开药店,从而相互认识。2015年8月1日被告罗君以新开药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兵根借款5万元整,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君向原告刘兵根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君借原告刘兵根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罗君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对利息没有作出任何约定,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罗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兵根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兵根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