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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被告滕某,女,汉族。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光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滕某发出应诉公告,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平常与原告父母同住。婚后,被告开始在一间卫浴店务工,后在原告父亲的帮助下于2011年购买了该间卫浴店50%的股份。被告做生意赚钱后,经常出去吃喝玩乐,脾气也越来越大,在家里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大吼大叫,既不尊重人,有事也不商量,在外面也是一样,动不动破口大骂原告,但原告都是尽量忍让,没有与被告争吵。前几年和去年有两次因为被告夜不归宿,双方发生争吵,然后发生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一年多,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往来,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也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挽回,无和好可能,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儿子钟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3、钦北区子材街道沙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滕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滕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同住。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滕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钟某乙,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举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光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培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