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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洛刑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迪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457号罪犯吴迪,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迪犯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8477.25元。因余漏罪,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共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自2004年3月至2006年间,被告人秦万周纠集吴迪等人,在河南省郏县境内,以出“黑警”非法营利,扩大团伙影响、非法控制为目的,多次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等违法犯罪,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产秩序,该犯系主犯。另查明:罪犯吴迪没有履行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狱内消费较高。罪犯吴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迪自上次减刑以来虽然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但其未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积极消除犯罪影响。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暂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