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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万涛与郑体朝、邵启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涛,郑体朝,邵启花,石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王万涛(又名:王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冯桥镇王各村***号。身份证号4123221979********。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体朝,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启花,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郑体朝之妻。被告:石思军(又名:石领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万涛与被告郑体朝、邵启花、石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郑体朝、邵启花、石思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郑体朝、邵启花、石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涛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承包的睢阳区临河店乡程庄村中学送钢材,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11545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1545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体朝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并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前期已经还了16万,还剩余5万元没还。被告邵启花口头辩称:本人并不知道这事。被告石思军口头辩称:刚开始卖钢材是我介绍的,中间的事情不清楚,我只在协议上签了字,也就是还款计划书。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11545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万涛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钢材供货合同1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的结账周期,逾期每吨每日加收利息5元,以及在催要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45450元,已偿还3万元,下欠115450元未还,构成违约,每日每吨加利息5元。3、还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还款事项,被告违约应偿还下欠115450元及利息违约金。4、证人祝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郑体朝、邵启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还款凭证2份,以此证明分2次偿还原告钢材款16万元的事实。被告石思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郑体超对于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欠条中的注解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的,对原告证据3认为虽然还款协议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并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对原告证据4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原、被双方未结算。被告邵启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不了解具体情况。被告石思军对原告证据1、2称本人不知道,对原告证据3、4的意见为还款计划本人知道,但具体多少钱本人不知道。原告王万涛对被告郑体超提交3万元的凭条无异议,对13万的条有异议,认为这是另外货款结算的条,与本案欠条的115450元无关。被告邵启花、石思军对被告郑体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注解的内容并不影响该欠条的效力,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也不予否认,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3还款协议被告郑体朝系本人签字确认,该协议中明确前两次还款数额为1万和5万,及超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对最后一期还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对剩余还款数额系5545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证人陈述与合同相吻合,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证据中3万的还款凭证,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张13万的收条,因原、被告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是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有关联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郑体朝与原告王万涛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被告石思军以担保人名义签署了姓名,并约定超过四十日付款每日每吨加利息5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郑体朝为原告王万涛出具了欠钢材款14545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27日针对原告该笔货款被告邵启花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原告王万涛3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王万涛与被告郑体朝签署还款协议,被告郑体超在协议中承诺2015年9月25日前还款1万元,于11月之前还款5万元,剩余款项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超期每天按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石思军在欠条上及还款协议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另查明,被告邵启花与被告郑体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王万涛与被告郑体朝对买卖钢材的事实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偿还未支付的货款。但是双方对剩余多少未付货款存在较大争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应在2015年11月前分二次还款6万元,被告郑体朝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即是对该协议中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的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该协议中在2015年11月前分二次还款6万元的内容予以认定。但是该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于春节前付清,并未说明实际应付款为多少,原告虽称剩余的款项即是为55450元的,因双方确实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原、被告在都没有证据明确其他经济往来数额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16万元的还款凭证,不能排除其冲抵本案原告主张货款的可能性,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剩余的款项为多少,故对还款协议中剩余款项春节前付清的约定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上均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在已确认欠款6万元的基础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计算时间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进场后的四十一天进行计算(即2011年6月7日计算)。被告邵启花、郑体朝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邵启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思军在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故被告石思军作为保证人应承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体朝、邵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万涛钢材款60000元,利息及违及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7日计算到付清时止。二、被告石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郑体朝、邵启花、石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张 培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