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辉与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辉。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梧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峰,该厂厂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小微。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音。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松长。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坚。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辉与上诉人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以下简称丰华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被上诉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上诉人陈辉与上诉人丰华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陈辉、丰华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辉、温州市丰华家具五金厂、蒋小微、徐音、陈松长、孙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