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昊天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昊天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8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福盛,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昊天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叶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昊天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西昊天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