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道林与被执行人王志立、王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道林,王志立,王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759号申请执行人刘道林,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志立,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岁华,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道林与被执行人王志立、王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1、被执行人王志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道林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王岁华对被执行人王志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立、王岁华共同负担诉讼费2625元。因王志立、王岁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道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房产、银行、南京市车辆管理所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就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 俊 华执 行 员 严 后 信执 行 员 居 发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