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港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6月21日,双方领养一女陆雨婷,并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了收养登记。结婚多年来,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养女的平时生活也是由原告照顾。2014年5月,双方又激烈争吵,导致分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刚结婚时双方过苦日子,后来才逐渐改善。被告平时负责家庭开支和孩子生活、学习,并非原告说的不管不问,反而是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原、被告收养一女陆雨婷,并于2006年12月31日办理了收养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5年12月,原告陆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