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库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库博商贸有限公司,邢树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030号原告:陕西库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树鑫,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库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博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BINGO酒吧”所需,与原告协商达成购销酒水意向,并签订《销售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定依被告方通知向其供货,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约定结算支付货款。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753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树鑫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代表BINGO酒吧(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结款方式为月结,以甲方送货单为结款第一凭证。甲方送货到达乙方指定营业场地即南门外松园负一层bingo酒吧,由乙方收货人员当场清点验收货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及产品质量,验收无误后,向甲方出具盖有乙方印章或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验收凭证。若乙方财务每次结账前,需将甲方结账票据收回先行对账签字的,乙方财务人员必须向甲方业务员出具盖有乙方公章或财务章的结账票据交接单,作为甲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及原告代表赵三龙均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张,载明:“致邢树鑫:非常感谢贵单位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在此谨致谢意!因公司审计需要,现需要核对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方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截止2016年9月27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余额为75363元。”被告在结论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并捺印。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称,虽然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函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当时是在空白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函上签的字,对合同的内容及对账金额均不知晓,亦不认可。且BINGO酒吧从开业到9月原告停止供货期间,营业额仅40000余元,不可能欠原告75363元货款。另查,被告称BINGO酒吧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BINGO酒吧属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志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合同》、对账函、送货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酒水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捺印,故现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753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称签字时合同和对账函均为空白,其并不知道具体内容。但从被告提供的三十五张送货单及其账本清单均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预见到在《销售合同》和对账函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其所述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库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4元,由被告邢树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邢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裴亭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