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被告人尼某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未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尼某提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等处多次与阿某某共同或单独行使盗窃,窃得被害人盛某、许某、孔某等人民币660余元、苹果牌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1313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尼某提与阿某某共同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翟某发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尼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尼某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盛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同伙阿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尼某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尼某提在本市玄武区地铁2号线下马坊站3号出口路边,窃得被害人盛某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2元)。二、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尼某提与阿某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秦淮区长乐路三七八巷路口,由尼某提骑摩托车跟随掩护,阿某某尾随被害人许某,窃得许某背包内人民币500余元,随即尼某提骑摩托车带阿某某离开现场。三、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尼某提与阿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07号路边,由尼某提骑摩托车跟随掩护,阿某某尾随被害人孔某,窃得孔某背包内人民币160元,随即尼某提骑摩托车带阿某某离开现场。四、2015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尼某提与阿某某在本市秦淮区白下路与建康路路口,由尼某提尾随被害人刘某,从刘某背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8元),随即阿某某骑摩托车带尼某提离开现场。五、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尼某提与阿某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熙南里街区15号路边,由尼某提骑摩托车跟随掩护,阿某某随被害人徐某,窃得徐某背包内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随即尼某提骑摩托车带阿某某离开现场。六、2015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尼某提与阿某某在本市秦淮区长白街淮清桥路口,由尼某提骑摩托车跟随掩护,阿某某尾随被害人翟某,盗窃其背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720元)。阿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翟某发现,尼某提与阿某某进行反抗欲逃跑,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尼某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阿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盛某、许某、孔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尼某提父亲在其幼年时离家,至今未归。被告人母亲身体不好,家庭经济条件窘迫。被告人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母监护,自行其事,经常离家在外。被告人到南京投奔其表哥、表嫂后,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法制观念淡薄,不愿通过辛勤劳动获取财富,追求不当的物质享受,从而铤而走险,最终坠入犯罪深渊。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某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被两次行政处罚,仍不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三十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璇代理审判员 曹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