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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修利、吴秀清等与水巨河、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水巨河,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1104号原告:吴修利,男,凤阳县国通运输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吴秀清,女,无业,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柳传彩(系吴某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巨河,私营企业主。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邬岗。法定代表人:水巨河,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与被告水巨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淼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月6日决定追加鑫淼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1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念、被告水巨河、鑫淼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修利、吴秀清、吴某诉称:2013年4月,水巨河租赁吴新明挖掘机开采矿石,尚欠吴新明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水巨河于2013年12月20日向吴新明出具一份欠条。虽经吴新明催要,水巨河一直未能支付租金。吴新明现已去世,现有子女吴修利、吴秀清,吴新明长子吴修峰先于其去世,吴修峰仅留一子吴某。吴修利、吴秀清、吴某作为吴新明继承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巨河立即偿付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庭审中,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水巨河、鑫淼公司共同偿还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水巨河、鑫淼公司辩称:水巨河、鑫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租吴新明挖掘机的是安徽凤阳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商贸公司)而不是水巨河、鑫淼公司。水巨河出具的文书属于证明而不是欠条。水巨河与汇丰商贸公司存在大量的工程款纠纷,汇丰商贸公司至今未偿还水巨河工程款。吴新明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死亡,吴修利、吴秀清、吴某以吴新明法定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吴修利、吴秀清、吴某要求水巨河、鑫淼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修利、吴秀清、吴某的诉讼请求。吴修利、吴秀清、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吴修利、吴秀清、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柳传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某的户口薄、吴新明与周化芝的离婚证、吴新明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吴修峰的火化证明、凤阳县临淮关镇向阳村民委员会证明(由凤阳县公安局临淮派出所盖章确认)各一份,证明债权人吴新明已死亡,其继承人为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水巨河、鑫淼公司对此无异议。2、水巨河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水巨河、鑫淼公司拖欠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挖掘机工程款320000元的事实。水巨河、鑫淼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条据可以反映出吴新明挖机费用偿还义务人为汇丰商贸公司,水巨河在条据中说明费用的偿还义务人不是其本人,也不是鑫淼公司。3、安徽凤阳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凤阳玻璃公司)与汇丰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汇丰商贸公司与鑫淼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凤阳玻璃公司将黄瓜尖矿区石英石开采项目发包给汇丰商贸公司,汇丰商贸公司又将该开采项目发包给鑫淼公司,从而证明鑫淼公司是吴新明挖掘机的承租人,其应是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水巨河是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水巨河、鑫淼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合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矿山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汇丰商贸公司与鑫淼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鑫淼公司、水巨河与吴新明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吴修利、吴秀清、吴某的举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吴新明挖掘机在鑫淼公司与汇丰商贸公司签订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采项目的区域范围内施工;水巨河出具的条据上载明“吴总、孙总”是丰商贸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可以代表汇丰商贸公司;鑫淼公司尚欠吴新明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未支付。水巨河、鑫淼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吴新明在黄瓜尖顶矿区从事矿石开采业务,是履行其与汇丰商贸公司达成的挖机租赁合同义务,吴新明与汇丰商贸公司及水巨河达成协议,由水巨河负责整个矿区挖掘机矿石开采业务和工程款的结算,这是汇丰商贸公司为管理的便利而采取的措施,水巨河在本案只是界定汇丰商贸公司应当给付吴新明工程款数额的中间人,而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条据载明“吴总、孙总”应当给付吴新明320000元,充分说明“吴总、孙总”所代表的汇丰商贸公司是本案320000元工程款的偿还义务人。水巨河、鑫淼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汇丰商贸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网上信息),证明吴旭红是条据中的吴总,是汇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对此无异议。2、汇丰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新明与该公司达成挖机租赁合同,并约定吴新明的工程款结算由水巨河负责。吴修利、吴秀清、吴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没有出证人签名,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调查及质询,或者是提供与吴新明之间租赁合同成立的其他证据。该证明说租赁吴新明挖掘机的时间是2012年年底,明显是虚假的。汇丰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才与凤阳玻璃公司签订《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另外,租赁合同的成立应当有合同相对方的认可,汇丰商贸公司单独出具证明,无法达到证实其与吴新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提交的证据1,水巨河、鑫淼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提交的证据2,水巨河、鑫淼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提交的证据3相互结合,可以证明鑫淼公司尚欠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提交的证据3,水巨河、鑫淼公司对其中的《矿山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鑫淼公司在(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39号案件中提交,真实性已被本院认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吴新明挖掘机作业区域正是鑫淼公司承包的矿山区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制作的文书及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水巨河、鑫淼公司提交的证据1,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水巨河、鑫淼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出证单位无经营场所,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凤阳玻璃公司拥有凤阳县黄瓜尖顶矿区石英岩矿的采矿许可证。汇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旭红。2013年4月12日,凤阳玻璃公司(甲方)与汇丰商贸公司(乙方)签订《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凤阳玻璃公司将黄瓜尖顶矿区0.1354平方公里范围内石英岩矿山开采权交由汇丰商贸公司承包;开采深度为+100米至213.4米标高;乙方作为开采权受益者每年应免费向甲方提供30万吨符合甲方标准的石英砂,矿山开采费、运输费、税费、加工费等从开采到石英砂运到甲方厂内,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矿山开采数量及价格每年确定一次;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0日,汇丰商贸公司(甲方)与鑫淼公司(乙方)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汇丰商贸公司将黄瓜尖顶矿区施工工程项目交由鑫淼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黄瓜尖顶矿区0.1354平方公里范围,深+100米至+213.4米;工程内容为矿区内的施工建设(包括土石方开挖、剥离、运输、矿区便道维修、排土、排水等)、矿山开采、破碎、装车等;乙方必须每月施工开采土石方(包括石英岩矿石)不少于叁拾伍万吨,矿区施工出的土石方(包括石英岩矿石)的所有权、销售权、定价权等一切处理权都归甲方所有;工程工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本矿山工程施工项目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并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无违约行为、无安全事故、无民工工资纠纷等,甲方无条件退回余下保证金。该合同还对工程施工内容、工程计价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施工进度、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孙辉在甲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汇丰商贸公司印章,水巨河在乙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鑫淼公司印章。此后,鑫淼公司租赁吴新明挖掘机为其施工。2013年12月20日,水巨河向吴新明出具一份条据。条据载明“吴总、孙总:我同意从挖机工程款中扣给吴新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吴新明死亡。吴新明生前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吴修峰、次子吴修利、女儿吴秀清。1996年5月24日,吴新明与妻子离婚。2010年1月22日,吴修峰因车祸死亡,仅留一子吴某。2015年7月24日,吴修利、吴秀清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水巨河,要求水巨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因原告主体有误,吴修利、吴秀清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供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信息,本院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吴修利、吴秀清的起诉。2015年9月30日,鑫淼公司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汇丰商贸公司和凤阳玻璃公司,请求判令汇丰商贸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并支付施工投入、保证金利息等经济损失108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判决汇丰商贸公司返还鑫淼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驳回鑫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因索款无果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吴新明挖掘机的是鑫淼公司还是汇丰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吴新明3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是鑫淼公司还是汇丰商贸公司?汇丰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与凤阳玻璃公司签订《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2013年4月20日就与鑫淼公司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而且二份合同承包开采的矿区区域相同。因此,租赁吴新明挖掘机的应当是鑫淼公司。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汇丰商贸公司尚欠鑫淼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对水巨河出具的条据的质证意见(水巨河享有对汇丰商贸公司的债权,其想从债权中扣除320000元给吴新明,所以就出具该条据,目的是想将其欠吴新明的320000元债务转移给汇丰商贸公司),符合情理。综上可以认定,应当偿付吴新明3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的是鑫淼公司而不是汇丰商贸公司。故对吴修利、吴秀清、吴某要求鑫淼公司偿付3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水巨河作为鑫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条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鑫淼公司承担。故对吴修利、吴秀清、吴某要求水巨河偿付挖掘机租赁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汇丰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才与凤阳玻璃公司签订《黄瓜尖顶矿区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故对水巨河、鑫淼公司主张汇丰商贸公司在2012年底即租赁吴新明挖掘机开采矿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挖掘机租赁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修利、吴秀清、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凤阳县鑫淼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