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晓阳与杨大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阳,杨大永,尤成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50号原告李晓阳,住河南省淮滨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尤成芬,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黄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阳与被告杨大永、尤成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太保瑞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李晓阳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人民陪审员尹瑗芳、张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杨大永,被告太保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成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阳诉称,2014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大永驾驶被告尤成芬名下牌号为浙××的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金港路行驶至金沪路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大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050元(2,020元/月×2.5个月)、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太保瑞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大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成芬对被告杨大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大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尤成芬是朋友,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尤成芬名下,事发时由其借用,由此产生的事故责任由其承担,不要求被告尤成芬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保瑞安公司一致,但鉴定费和律师费要求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承担。被告尤成芬书面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由其交给被告杨大永使用,且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赔偿事宜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全权负责。被告太保瑞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1天,为2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和计算年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7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5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港路金沪路路口,被告杨大永驾驶牌号为浙××的客车由北向东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杨大永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客车右前部前挡损坏、电动自行车车头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大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浙××的客车在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太保瑞安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天由120急救车送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至5月23日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至该院行二次手术,住院3天,前后共计发生医疗费51,825.20元、伙食费150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7,509元、伙食费38元,被告杨大永垫付医疗费44,316.20元、伙食费112元。又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李晓阳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腕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保瑞安公司认为原鉴定时间不合时宜且未通知其参与,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9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李晓阳右上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3,63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另支出律师费8,000元。再查明,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系河南省淮滨县××中学学生。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淮滨县××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29日在该校就读住宿。河南省淮滨县××中学地址为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2015年12月7日,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省淮滨县××中学所在地属城镇范围,由该所管辖。同日,河南省淮滨县××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学生宿舍在该校校园内。2014年12月20日,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李某某一家三口自2007年1月起,居住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号住房内。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李某某、王某某于1983年5月1日初次登记结婚;李某某、王某某系原告亲生父母。2014年12月21日,河南省淮滨县××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的平均月工资为2,231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为照顾受伤的儿子共请假5个月,造成收入损失11,155元。同日,河南省淮滨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平均月收入为2,6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为照顾受伤的儿子,共请假5个月,造成经济损失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周一至周五住校,周六、日住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号,有时回乡下老家即户籍地址看望祖父母,其父母均居住在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电销专用)、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信息登记表、各类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大永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委托鉴定而取得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大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杨大永驾驶的牌号为浙××的客车在被告太保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大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成芬对被告杨大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1,825.20元,予以确认,伙食费15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但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非原告治疗所必需,故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20元。3、营养费。原告经重新鉴定需营养75天,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经重新鉴定需护理75天,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母停工在家对其进行护理,但无证据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个人护理,其请求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75天的护理费,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确定为5,0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其就诊等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所需,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河南省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可证明其本人及其父母在事发前在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母亲收入来源于城镇,综合上述情况,其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1,8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54,295.20元,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44,295.20元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570元,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太保瑞安公司辩称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赔,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行为为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须,且根据被告太保瑞安公司的申请而进行的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差无几,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被告太保瑞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杨大永承担,被告杨大永辩称律师费亦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承担,但被告太保瑞安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不予赔偿,而律师费又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故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杨大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5,5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6,295.20元,被告杨大永共计应赔偿原告4,000元,与被告杨大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4,316.20元、伙食费112元,共计44,428.20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杨大永40,428.20元。被告尤成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阳人民币115,5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阳人民币46,295.20元;三、原告李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大永人民币40,428.20元;四、驳回原告李晓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4.50元,由被告杨大永负担;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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