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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某伟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4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伟,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鞍山市人,系某钢铁公司某分公司工人,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盖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侯某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侯某伟谎称其父亲去世急需钱款买坟地,并用伪造的工资卡和银行流水帐单做抵押骗取林某萍人民币3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伟返还林某萍人民币30000元,余款被害人放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侯某伟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萍的陈述;3、证人庄某刚、李某茂、刘某的证言;4、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复印件、借条、工作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帐单、收条、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侯某伟以案发前每月还款2000元,已还清欠款,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因无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侯某伟的上诉理由是,其实际向林某萍借款30000元,借条上写的40000元,也一直还利息直到被抓,报案后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伟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伟以虚假手续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侯某伟提出的其实际向林某萍借款30000元,借条上写的40000元,也一直还利息直到被抓,报案后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向被害人林某萍借款40000元,实际骗取35200元的事实清楚,其犯罪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在案发后返还被害人30000元,余款被害人放弃的情况,原判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