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与徐州市豪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徐州市豪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肖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商初字第9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诉讼代表人蒋建光,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徐州市豪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史庄村徐肖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艳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下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包学朋,该公司经理。被告肖艳丽,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以下简称何桥信用社)诉被告徐州市豪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简称豪杰公司)、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实公司)、被告肖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志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蒋建光、被告豪杰公司及肖艳丽委托代理人吴增燕、被告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桥信用社诉称,被告豪杰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6日,利率为11.88%。借款后,被告豪杰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被检察机关刑拘,被告豪杰公司的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变故,自2015年10月20日起欠付利息至今,并于11月4日关门停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以年利率11.88%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7.82%计算)。被告豪杰公司辩称,被告豪杰公司借款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豪杰公司发生重大变故企业关门停产不属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实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艳丽辩称,被告肖艳丽虽挂名被告豪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领取工资报酬。被告肖艳丽是应被告豪杰公司老板肖全龙与原告要求在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被告肖艳丽是对保证合同相应的内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并不知情。目前主债权尚未到期,肖艳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豪杰公司以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向原告何桥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板;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年利率为11.88%的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担保人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肖艳丽与贷款人签订的320323150农信保字2015第328条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11.2.4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联营、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经营、重组、改制、计划上市等经营方式的变更,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或在抵押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经营出现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或借款人在其它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1.4发生本合同11.2.4条规定的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13.1.8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件;出现13.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等等。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成实公司、肖艳丽签订保证合同1份,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等。被告肖艳丽在保证合���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豪杰公司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豪杰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工人索要工资等情况,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录像、原告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桥信用社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肖艳丽、成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豪杰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此外,合同履行���,被告豪杰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未能按期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况,又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上述违约,属于原告与被告豪杰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豪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豪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豪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肖艳丽、成实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艳丽、成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肖艳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其关于对保证合同相应的内容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与被告徐州市豪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州市豪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桥信用社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以年利率11.88%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7.82%计算)。被告徐州成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肖艳丽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鑫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