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智敏诉被告张强强、赵俊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敏,张强强,赵俊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85号原告:徐智敏,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楠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强,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俊换,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强强之妻。原告徐智敏诉被告张强强、赵俊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敏委托代理人姚楠楠、被告张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敏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强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强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强强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5号-10号还5000元,还完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强强承认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称因自己的账都没有要回来,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俊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强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约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张强强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智敏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每月5号-10号还5000元,还完为止”。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智敏与被告张强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强强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清偿债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赵俊换作为被告张强强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强、赵俊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智敏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琳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