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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其他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江恒宁合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08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盼超,区人社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区人社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南京江恒宁合金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恒宁材料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石羊路5号。投资人赵贤读,恒宁材料厂投资者。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江宁人社察处理字(2015)第000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如下:责令恒宁材料厂支付朱友林、丁小玉等12名职工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合计贰拾陆万零叁拾叁元整(¥260033元)。因被申请人恒宁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区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江宁人社察处理字(2015)第000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现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润进审 判 员  查 勇审 判 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