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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邬月飞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远大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邬月飞,宁波远大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蒋斌,张维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委托代理人:孙嫽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月飞,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远大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魏国胜。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月飞、宁波远大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成立公司)、蒋斌、张维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张维申将浙B×××××号小型轿车停放于奉化市西坞街道聚源路科迪塑料齿轮有限公司门口空地上。9时33分许,被告蒋斌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自奉化市西坞街道聚源路南往北行驶至奉化市西坞街道聚源路科迪塑料齿轮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车头左前角与西往南右转弯由原告邬月飞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邬月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月飞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维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于奉化市中新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蒋斌系远大成立公司员工,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维申系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6月1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10肋骨骨折(共五根),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较长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参加劳动,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上述三期包括住院期间)。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该院经核算为16013.17元,原告主张16013.07元,该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55365.24元(24283元/年×19年×12%);5.鉴定费:2040元;6.护理费:5586元,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票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宁波市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出院后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即16天×147元/天+(60-16)天×73.50元/天=”5”5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误工费:15000元,原告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于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1084.31元。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大成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审原告邬月飞于2015年7月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远大成立公司、蒋斌共同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87017.70元;2.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远大成立公司、蒋斌、张维申共同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93030.77元;2.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邬月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084.31元。鉴于被告张维申仅将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停放于事发路段,经交警认定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张维申无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邬月飞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365.24元、护理费5586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90751.2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蒋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邬月飞负次要责任,而被告蒋斌作为被告远大成立公司的职工,驾驶单位车辆系其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远大成立公司承担剩余经济损失10333.07元的80%,即8266.46元,现被告远大成立公司已赔付12000元,无需再赔偿。被告远大成立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邬月飞损失90751.24元;二、驳回原告邬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邬月飞负担75.50元,被告宁波远大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7.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邬月飞提供的第7组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造成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邬月飞误工费损失的误判。二、被上诉人邬月飞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严重不足。三、被上诉人张维申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交通费进行改判,并改判被上诉人张维申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邬月飞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邬月飞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实际是在工作的,原审对于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交通费,在第一次开庭时,虽然发票只有38元,但这是法院自由裁量的。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第一、二点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关于第三点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上是侵权的法律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只是将车辆停放在厂区门口,并没有妨碍交通,对本案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远大成立公司、蒋斌、张维申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张维申与事故发生存在着关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是翻拍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现场照片是真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就包含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认定书时已经考虑了现场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里并没有认定张维申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从照片上看,车辆停放在空地上,而不是道路上,即使停放也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邬月飞对该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邬月飞、平安保险公司、远大成立公司、蒋斌、张维申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邬月飞虽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邬月飞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邬月飞的门诊、鉴定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并无不当。根据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蒋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月飞负次要责任,张维申无责任,也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张维申无须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张维申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百度“”